关于第2667786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6677860

阅读:94798 2024-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华珏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对第26677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87599号“图形”商标、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第99…

  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华珏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对第26677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87599号“图形”商标、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第992806号“JAGERMEIST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是具有主观恶意的商标抢注者,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介绍;

  3、相关报道;

  4、百度搜索页面;

  5、行政决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西安祺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无纺布;丝织美术品;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家具遮盖物;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浴帘;被罩;纺织品制家具罩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华珏服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尤其是草药烈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西安祺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第2、3、5、7至12、14至16、18、20、21、24至26、28至33、35至44商品和服务类别先后申请注册500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的申请时间在2016年-2017年,其中46余件商标已转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二、三为相关公众熟知,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籍以知名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且部分已进行转让,受让人较为分散。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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