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濮阳市宏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531126号“天涯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列标识为申请人核心标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94063号“天涯客”商标、第51186305号“天涯过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产品简介、产品销售使用资料、包装订购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天涯客”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引证商标二文字“天涯过客”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烤炉、烤架(烹饪设备)、电炊具、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燃气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雾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烟雾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