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卓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有付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7日对第52708636号“七鱼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七鲜”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七鲜”系列商标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383414号、第48876444号“七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28380908号“七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大量宣传及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在广告、提供营销报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任职相关食品领域的互联网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作为具有商业敏感度极高的市场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七鲜”系列引证商标的存在,诉争商标极有可能是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七鲜”商标之后,申请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仿冒商标,另外,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还申请了与香飘飘系列奶茶杯极为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带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如果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申请人“七鲜”、“7fresh”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期刊、媒体报道、“七鲜”的维权胜诉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量具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