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09426号“拼小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拼小站 59009426

阅读:140866 2024-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59009426号“拼小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299949号“小站稻xiaozha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成…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59009426号“拼小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299949号“小站稻xiaozha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的“谷(谷类)、未加工谷种”包含大米,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在商品功能、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关联性较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网络报道材料、媒体报道材料、所获荣誉、认驰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4、在先决定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稻米、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距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会误导公众,损坏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拼多多”平台已广为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系基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拼”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受到重点保护。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小站稻百度百科打印页;

  3、在先认定侵犯被申请人“拼”系列商标的案例及商标注册信息;

  4、“拼多多”商标所获荣誉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中包含的谷(谷类)、未加工谷种,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请求不予核准争议商标在这两个商品上的注册。如果注册在与米有关联的商品上申请人绝对不允许,是纯属傍名牌的行为。2、被申请人列举的其所获荣誉以及其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了一系列拼字头的商标,是为了打造系列商标,但其并没有实际使用。其他理由与无效宣告所述理由基本一致,另提交了《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作为证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栖息用干草;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坚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稻米、米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09年4月20日被我局管理机关认定在稻米、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未加工谷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稻米、米商品关系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小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稻米、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谷(谷类)、未加工谷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稻米、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活动物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规定主张其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谷(谷类)、未加工谷种”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稻米、米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属性等方面差距较大,即使考虑引证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活动物等其余商品上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谷类)、未加工谷种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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