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84674号“金六福上瓶好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73169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42707号“金六福珠宝会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64161号“金六福大金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69250号“金六福吉祥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有第18015159号、第30209066号“金六福”等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四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六福上瓶好酒”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属于相同服务,两商标共存,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