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唯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诚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静
申请人因第19103419号“四叶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44188号决定,于2023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四叶草网站页面截图;部分授权服务门店开具的结算清单及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门店服务商标授权书仅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南京维斯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唯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两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但并非被授权使用人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网站截图均为单方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中,关于南京宝弘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均为自制证据,清单上未体现商标标识,亦未体现与申请人及两被授权人的关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南京维斯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商标标识,且大部分缺乏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载事项已得到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