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食玩梦工厂(义乌)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49080号“鸡毛飞上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34017号、第686493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未定请求缓审本案。申请商标的整体文字构成具有丰富含义,与指定服务项目之间不存在紧密联系,并没有表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备不可争议的商标显著特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电视文娱节目;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鸡毛飞上天”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鸡毛上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鸡毛飞上天”组成,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