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户育托育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59045号“大树小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655958号“小草大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00619号“大树小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35253号“大树小虫NATURAL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