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金龙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顺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鼎工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864213号“GENMA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899号决定,于2023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其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中的0748小项重新审理。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外贸订单英文版及汉语翻译;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发电机包装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商标贴花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发电机和包装上商标图案;物流清单第三季度付款凭证及发票。
我局将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一并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组、发电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福安市双景世纪电机有限公司、浙江金山虎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上述两公司采购了热轧转子铁芯、圆漆包铜线商品,并非其实际对外销售核定使用商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其采购纸箱、贴标的产品报价单、发票、电子回执等证据仅可证明其采购了上述商品,但并非其对外实际销售核定使用商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提交了一份其销售GENMAC汽油发电机的形式发票,但该证据缺乏付款证明、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载事项已实际得到履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