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捞刀河偃月刀剪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华军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对第64757404号“雷华军捞刀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捞刀河”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3644号“捞刀河”商标、第1400318号“捞刀河”商标、第1400319号“捞刀河”商标、第48702004号“捞刀河LAO DAO HE及图”商标、第49705080号“捞刀河 正德九年”商标、第53166904号“捞刀河LAO DAO HE及图”商标、第55530561号“捞刀河LAO DAO HE及图”商标、第56286276号“捞刀河·青龙”商标、第56309048号“捞刀河·偃月”商标、第59413445号“捞刀河”商标、第59695449号“捞刀河·青龙及图”商标、第59708474号“捞刀河·偃月及图”商标、第61564234号“湘见·捞刀河”商标、第62514206号“捞刀河 百年匠心经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湖南省,地理位置邻近,被申请人应当在先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两者在地理位置和经营范围有重合。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捞刀河”,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及“捞刀河”品牌所获荣誉;2、“捞刀河”实际使用情况;3、“捞刀河”维权案件裁定;4、申请人“捞刀河”商标维权得到当地政府支持的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刀叉餐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铆钉枪(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据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雷华军捞刀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文字“捞刀河”、引证商标五至九、十一至十四显著认读文字“捞刀河”,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刀叉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剪刀、铆钉枪(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示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