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智香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00247号“香香豆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812805号“香香豆米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023287号“香香 民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266757号“香香园XIANGXI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313706号“香香·煮茶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17688号“香香猪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437788号“香香八味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