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天翼红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91737号“天翼红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994号“天翼”商标、第6919526号“天翼;E;SURFING”商标、第6919541号“天翼”商标、第10440751号“天翼 分享无限”商标、第11474518号“天翼 分享无限”商标、第11474532号“天翼 分享无限 SURFING”商标、第11474539号“天翼SURFING3G互联网手机”商标、第12414550号“天翼工坊”商标、第12414561号“天翼手机网”商标、第13290014号“天翼 互联网手机 SURFING 4G LTE”商标、第13987936号“天翼 SURFING 4G LTE”商标、第13987944号“天翼 分享无限 SURFING 4G LTE”商标、第14220547号“天翼物联 INTERNET OF THINGS”商标、第14447523号“天翼客户俱乐部 CT VIP CLUB”商标、第16198914号“天翼流量 800 800.189.CN”商标、第17369008号“翼天”商标、第10440737号“天翼E家 分享无限亲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测仪器;红外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观测仪器;红外探测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观测仪器;红外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