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家兵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92047号“百乘定制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2593号“百乘”商标、第65266607号“新百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