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拓数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67538号“πCloudD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18026号商标、第51905340号商标、第53408328号商标、第33200475号商标、第33972843号商标、第9916103号商标、第202734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CloudDM”视觉效果及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CloudDB”可译为“云数据库”,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π”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可识别为“π”的显著部分呼叫相同、视觉外观相近,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