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淇林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清峻)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俎田雄
申请人因第13030238号“淇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464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复印件或光盘):
1、承诺书;
2、工作照片;
3、微信朋友圈截图;
4、宣传册照片;
5、抖音视频;
6、参加展会合同、发票、现场照片;
7、劳动实践课程、培训、党建活动、捐赠照片;
8、园艺宣传视频、宣传册发票、宣传片制作合同;
9、聘书及聘任仪式照片;
10、职业资格证书、会员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王清峻于2013年8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园艺;植物养护;灭害虫(为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动物饲养;医院;眼镜行;疗养院;保健”服务上。2024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王清峻转让给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20年2月9日至2023年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园艺”等全部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9、10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2至8虽体现了商标标识,但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