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芙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红英
申请人因第18260775号“EVERLA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9767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9月14日至2022年0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了该商标,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撤销阶段证据基本相同):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微博页面;申请人微信推送;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搜索引擎优化;网站流量优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售;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和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13日止。2022年09月14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表明其“EVERLANE”品牌的服装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进行销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搜索引擎优化;网站流量优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售;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和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