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76850号“O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12943号“奇安胜 QAS QIANG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伞、背包、旅行包、系狗皮带、兽皮、仿皮革、户外伞”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登山杖、手杖、徒步杖”。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