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行诚硕实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对第41547952号“便利冠Convenient crown及图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1710601号“便利蜂”商标、第22313055号“便利蜂及图”商标、第31234291号“便利峰”商标、第32287404号“便利蜂24hours”商标、第32287403号“便利蜂24小时”商标、第41066658号“便利蜂”商标、第33294417号“Bianlifeng”商标、第33294373号“Convenience B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便利蜂”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转让公告;2、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3、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2021年中国便利店TOP100;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5、“convenience”、“bee”、“crown”相关释义;6、申请人开设店铺信息;7、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甜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会计;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1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上海行诚硕实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汉字组合“便利冠”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显著识别文字“便利蜂”、引证商标七“Bianlife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字母组合“Convenient crown”与引证商标八“Convenience Bee”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