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凌海市锦添生猪生态养殖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25600号“山水丰业SHAN SHUI FENG 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433号“山水及图”商标、第1347729号“山水及图”商标、第54891209号“葆易圣BAOYISHENG及图”商标、第28187273号“葆易圣BAOY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山水丰业SHAN SHUI FENG YE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四“葆易圣BAOYISHENG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灭干朽真菌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山水丰业SHAN SHUI FENG Y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山水及图”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