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绿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88120号“游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01197号“游仙堂”商标、第11658974号“仙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游仙”与县级地名“仙游”区别明显,不易使公众将其误认为县级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已经在指定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公众联想到县级地名“仙游”。四、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百度百科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游仙”,汉语中亦存在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亦可读为“仙游”,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腌制水果;食用菜籽油;果酱;葡萄干;腌制蔬菜;食用油;奶油(奶制品);奶酪;肉;肉冻;火腿;酸奶;乳酒(奶饮料);加工过的坚果;蛋;蛋粉;香肠;盐腌肉;猪油;虾(非活);豆腐;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豆奶;奶昔;奶粉;花生浆;奶;蛋白牛奶;鹌鹑蛋罐头;咸菜;榨菜;加工过的瓜子;五香豆;豆腐制品;腐竹;怪味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游仙”与引证商标一“游仙堂”、引证商标二“仙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