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莉慧芭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澳思娜美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73948号“SANMO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081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部分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市场使用。恳请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互联网搜索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所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1.商标公告页面;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3.关联企业信息档案;4.线下门店列表;5.抖音账号认证信息及相关页面截图;6.合作协议、活动告知书、授权书、收据;7.订单及交易明细;8.施工合同;9.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官网页面等证据材料(光盘)。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西安圣梦美容护肤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2019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2023年4月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作出部分撤销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9均非市场流通领域所形成,即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证据4系单方自制,亦非市场商业使用所形成证据;证据5无有效形成时间(年月日),且体现的是网络店铺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行为;证据8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所核定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6中显示的主体信息,与证据7中的经营门店或使用主体无法形成直接对应关系,且部分证据系单方自制,证明力较弱,不能相互印证已实际履行的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