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38510号“德沃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德沃克 71338510

阅读:77191 2024-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摩铁沃(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38510号“德沃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11524号“德沃克及图”商标、第67027957号“德沃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摩铁沃(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38510号“德沃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11524号“德沃克及图”商标、第67027957号“德沃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包括钢钛合金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隔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均为“德沃克”,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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