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19596号“亳州牛肉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亳州牛肉馍 72119596

阅读:73418 2024-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城县八仙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19596号“亳州牛肉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指定商品…

  申请人:蒙城县八仙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19596号“亳州牛肉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中“亳州”仅仅表示申请人的真实所在地;且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牛肉馍”,其作为商标一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中“亳州”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未形成强于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仅由地名和餐饮行业相关商品通用名称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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