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29180号“MAXIM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XIMUS及图 68729180

阅读:76344 2024-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贝隆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29180号“MAXIM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2007号“MAXIM'S”商标、第7762280号“MAXIM'S”商标、第1045…

  申请人:贝隆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29180号“MAXIM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2007号“MAXIM'S”商标、第7762280号“MAXIM'S”商标、第10452071号“MAXIM'S”商标、第14043141号“马克西姆 MAXIM'S”商标、第14043001号“马克西姆 MAXIM'S”商标、第40711756号“MAXIMUM”商标、第12130885号“齐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桶、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旅行饮水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商标共存相关文件。即使引证商标一至六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协议书,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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