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53629号“拉面说 RAMEN TAL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拉面说”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也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多年的企业核心品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版):1、申请人及“拉面说”商标所获荣誉、榜单排行情况证明;2、与天猫、京东、抖音等线上平台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3、与沃尔玛、喜马拉雅等主体签订的线下经销合作协议及发票;4、宣传推广协议及内容显示;5、互联网推广销售截图;6、网络信息及相关报道;7、产品实际使用证据;8、国家图书馆“拉面说”检索报告;9、拉面说顾客体量认证报告;10、年度审计报告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拉面说 RAMEN TALK”文字构成,使用在“面条;拉面;方便粉丝;方便面;米粉(条状)”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类等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销售、宣传推广、网络信息及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拉面说”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及销售使用。申请商标使用在“面条;拉面;方便粉丝;方便面;米粉(条状)”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拉面;方便粉丝;方便面;米粉(条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