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浩燃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70504号“浩燃科技 AD AST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069252号图形商标、第1542323号“浩然及图”商标、第69562117号图形商标、第11493918号图形商标、第18341821号“浩然”商标、第5686003号“浩然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36483号“adastra及图”商标、第71175172号“BOGUO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实验室用炉;恒温器;传感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五至七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八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五至七未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实验室用炉;恒温器;传感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燃料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电瓶;电池充电器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独立识别文字“浩燃”、“AD ASTRA”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中的文字“浩然”、“adastra”及图形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电瓶;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电池;原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