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丽云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露洁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52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9715125号“rouje chi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57272号“ROUJ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类、第43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412627号“ROUJ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425962号“LES FILLES EN ROUJ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第3类、第25类商品上的第23279882号“LES FILLES EN ROUJ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ROUJE”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服装行业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号,且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实际供应的商品类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知名服装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企图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将产生恶意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ROUJE”品牌创始人介绍;2、“ROUJE”品牌女装、化妆品介绍及媒体报道;3、中国消费者在“ROUJE”巴黎专卖店、网络销售平台购买定单列表、在小红书分享的购物体验、女装商品咨询邮件、订单及邮寄运单;4、品牌推广公司的合作邀约;5、“ROUJE”对中国市场和中国消费者所做的调查分析;6、“ROUJE”与“IENA”品牌合作的相关证据材料;7、“ROUJE IENA”东京快闪店介绍;8、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9、在先案件裁决书;10、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简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OUJE CHI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25962号“LES FILLES EN ROUJ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ROUJE”,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15125号“ROUJE CHIC”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临时住宿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rouje chic”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八、十显著认读文字之一“ROUJE”,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八、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了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关于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