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14446号“外星人与猴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外星人与猴子及图 58014446

阅读:120144 2024-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物种起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三致锐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对第58014446号“外星人与猴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物种起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三致锐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对第58014446号“外星人与猴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计算机产品及服务提供商,“ALIENWARE”、“外星人”、外星人图形不仅是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于计算机以及周边商品上的核心商标,外星人图形亦是申请人创作并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35166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0018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LIENWARE”、“外星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合理避让,反而先后在申请人主营业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包含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的商标,具有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是对他人知名商标或小说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和推广,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构成实际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第7435166号“外星人”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定组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品牌1996-2013年发展历史页面及2014-2017年相关新闻报道;

  2、2018-2021年期间关于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系列品牌计算机相关商品媒体投放物料汇总;

  3、北京奔跑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媒介排期表;

  4、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系列品牌计算机相关商品在京东网站的广告投放 图片;

  5、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系列品牌周边产品在第三方网站广告宣传图片等;

  6、相关媒体对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宣传报道;

  7、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产品推广资料;

  8、第三方网站销售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产品评价截图等;

  9、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等;

  10、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商标注册信息;

  11、在先裁定;

  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企业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摹仿其他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及证据与申请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三致锐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操作系统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穿戴式计算机;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婴儿监控器;石墨电极;芯片(集成电路);高低压开关板;电子电路;微控制器”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4年1月2日转让至物种起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外星人与猴子及图”,其中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外星人与猴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操作系统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穿戴式计算机;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婴儿监控器;石墨电极;芯片(集成电路);高低压开关板;电子电路;微控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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