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三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黎毅嵘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004685号“鸳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985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7月08日至2022年07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元宵”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在“1.元宵;2.面粉;3.方便面;4.调味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2、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等证书;3、申请人“鸳鸯”品牌所获荣誉;4、申请人“鸳鸯火锅底料”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申请人定制“鸳鸯火锅底料”包装袋的证明文件及实际产品照片;6、申请人委托加工、承运“鸳鸯火锅底料”的发票、货运运输单及申请人产品入库单;7、河南三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丸子销售政策说明;8、申请人销售单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并交由被申请人(依复审证据顺延):9、代加工合同;10、代加工工厂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11、产品检验报告单;12、产品图片;13、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据;14、产品销售单;15、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元宵、面粉、方便面、调味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元宵、面粉、方便面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元宵、面粉、方便面、调味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证据5及证据12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6中的发票、货运单据及产品入库单均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7为申请人自制;证据8及证据14中的销售单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8中的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9、10产品代加工情况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1仅可证明产品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3、15中的合同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