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康宁赛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56769498号“康宁赛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3983号“康寧”商标、第7517660号“康宁”商标、第7517661号“康宁”商标、第6622587号“康宁餐具”商标、第5591588号“康宁器皿”商标、第15868795号“康宁扣”商标、第258700号“CORNING”商标、第5591587号“CORNINGWARE”商标、第9922175号“CORNING LOTUS”商标、第13690615号“CORNING GORILLA GLASS NBT”商标、第31422481号“CORNING IRI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与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号和商标的一贯恶意,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
2、申请人的《2020可持续发展报告》;
3、申请人官网界面截图;
4、相关许可使用商标协议书;
5、环宇厨具公司介绍资料;
6、申请人厨具产品目录;
7、广告宣传、报道等材料;
8、产品销售相关资料;
9、图书馆检索材料;
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1、申请人所获荣誉;
12、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第8类刀叉餐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7]第0000164080号《关于第12599104号“CORN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在2013年05月17日前,申请人第258700号“CORNING”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七)在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3可知,其“康宁”与“CORNING”商标在家用玻璃器皿等相关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汉字“康宁”,以及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的显著识别英文“CORNING”对应汉字“康宁”,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陶瓷花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刀叉餐具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材质原料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康宁赛纳”与申请人主张商号“CORNING”、“康宁”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理由缺乏明确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