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新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安中朗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15768号“X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897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7月22日至2022年07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办公场地标识;2、《展示环境整体设计及实施合同》和发票;3、企业年会签到导引牌、舞台背景板和发票;4、情况说明、所获荣誉、发票;5、情况说明、所获奖项、合影及发票;6、澄品项目水电地暖系统(一标段)安装工程技术标书、拥涛府项目地暖安装工程商务标、发票;7、云南公益行活动横幅、云南教育基金会授予奖牌;8、申请人企业官网;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0、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书;11、复审商标转让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2023年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交由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包含该阶段证据,故其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办公场所照片、《展示环境整体设计及实施合同》和发票、公益活动宣传、网页搜索截图等证据均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