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60949号“理想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理想国 67460949

阅读:58060 2024-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书天堂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60949号“理想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7572号商标、第21172847号商标、第15078146号商标、第15078232号…

  申请人:北京书天堂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60949号“理想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7572号商标、第21172847号商标、第15078146号商标、第15078232号商标、第28472561号商标、第92906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撤销,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撤三程序中且权利人已注销,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诸引证商标信息页面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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