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仟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49244号“无休云手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423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合同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无休云手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无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无休云手机”,用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