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67791号“修元 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修元 众及图 70767791

阅读:68848 2024-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干华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67791号“修元 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4270号、第3410649号、第4614214号、第70091539号、第17244789号、第14254…

  申请人:干华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67791号“修元 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4270号、第3410649号、第4614214号、第70091539号、第17244789号、第14254271号、第15336695号、第10172432号、第50995745号、第617919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衆”是“众”的繁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众”,与引证商标三、十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修元”,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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