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悠翩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48127号“BA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92132号商标、第130369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常用英文单词且申请商标有多重含义,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将申请商标和“大包”唯一对应。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在撤销程序中。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背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可译为“大包”,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此外,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