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子铭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55926号“银匠小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59573号“银匠”商标、第25986313号“银匠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非固有短语,系申请人臆造,且具有较强的内涵寓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锭;银;银锭;银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银匠小店”,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