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304800号“富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光 43304800

阅读:138657 2024-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平乡县万洁日杂用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1日对第43304800号“富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08110号“富光及…

  申请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平乡县万洁日杂用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1日对第43304800号“富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08110号“富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08636号“富光 F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59634号“富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家居及个人用品,和申请人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富光”水杯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误导公众认为这些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对申请人的权益带来损害。三、被申请人通过这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从而打开自己的产品市场,这种妄图不劳而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三、申请人“富光”牌产品获得的部分专利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部分销售证明材料;

  五、驰名商标批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捕鼠器”等商品上在中国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无关,不是对其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更不存在“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自身在相关领域已是驰名,不会造成市场和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独特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欺骗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包装;

  二、申请人提供的线上销售情况;

  三、申请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和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捕虫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痰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文件中认定“富光及图”商标在“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于2008年3月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痰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捕虫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富光及图”商标藉以知名的“饮水杯;饮水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捕虫器”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捕虫器”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

本文《关于第43304800号“富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光 433048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32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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