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哈巴诺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法国蔓楷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哈巴诺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法国蔓楷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第51046971号“HABANOS S.A. COHIB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BANOS S.A. COHIB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白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伏特加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烧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0005号“COHIBA及图”、第6328666号“COHIBA”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4类“烟草;雪茄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46506号“高希霸”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圣索瓦拉SAINT-SAUVEUR”、“憨豆先生”、“BELMOND PULLMAN”等,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创意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COHIBA”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046971号“HABANOS S.A. COHIB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