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78630号“大山集团 DASHAN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40784号“大山1号面”商标、第22244305号“大山公社”商标、第22244047号“大山公社”商标、第4946937号“大山养生”商标、第4946938号“大山养生”商标、第44519397号“大山口腔”商标、第3577476号“山大”商标、第15497319号“山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资质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大山集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卫生设备出租、医院、美容服务、理发、动物清洁、宠物清洁、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草、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草、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