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4840号“红梁岁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25320239号“红葱岁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三年未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缓审本案。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中包含“红梁”,该文字易被识别为“红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
申请人申辩的主要意见为:申请商标中的“梁”为“房梁,栋梁”之意,并非产品原料。“红梁”的含义为“红色的房梁”,寄托了申请人的美好寓意。寓意“红云当头,事业稳定坚固”。在第33类已经有“红梁飘香”、“红梁清”、“红梁仓”、“红梁季”等商标获准注册。“红梁”与“红粱”并不相同,不至于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868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标志中包含“红梁”,该文字在白酒等商品上易被识别为“红粱”,“红粱”是红缨子高粱的俗称,是茅台镇特产的一种有机糯高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