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漫味龙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龙厨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30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0920166号“漫味龙厨”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4510177号、第43776214A号、第44094068号、第44094067号、第44095554号、第44096981号、第49114308号、第48485611号、第49114309号、第49113621号、第48480023号、第50196890号、第502028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漫味龙厨”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会计;寻找赞助;广告;市场营销”。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202817号“小龙厨”、第48480023号“龙厨”、第49114308号“小小龙厨”、第44095554号“龙厨新”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寻找赞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龙厨”,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20166号“漫味龙厨”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具有不正当性。原异议人关联主体成都小龙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其具有攀附小龙坎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诸多方面不同,且申请人的“漫味龙厨”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漫味龙厨”商标在先获准注册。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商标信息;2、原异议人旗下部分商标转让信息;3、原异议人旗下“龙厨”商标撤销的商标列表;4、原异议人与成都小龙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5、四川省成都市相关民事判决;6、申请人名下已注册的“漫味”商标列表;7、原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8、申请人与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9、“漫味龙厨”部分产品及参展图片、媒体报道;10、相关行政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会计;寻找赞助;广告;市场营销”上。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宣告无效裁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七至十三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漫味龙厨”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三均包含显著文字“龙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