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品色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皕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7日对第24947181A号“PIXO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82307号“PIX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74163号“PIXELE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00130号“PIX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一直使用至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目前所使用的五个注册商标高度相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亦相近,上述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照相机(摄影);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8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首先,虽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使用的五个注册商标高度相近,但申请人仅明确了三个已注册商标的注册号(即引证商标一、二、三),故我局仅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其次,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照相机(摄影);电池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