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大商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对第65242729号“中原昇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637534A号“昇腾”商标、第28708678号“昇腾”商标、第10645615号“昇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昇腾”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在芯片相关产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昇腾”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8、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关于“华为”行业排名及手机出货量等媒体报道;
9—13、有关“华为昇腾芯片/处理器”的百度百科介绍页面、媒体报道、产品介绍、相关图书在京东上的展示页等;
1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机、放映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手机摄像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原昇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昇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机、放映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手机摄像头”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昇腾”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昇腾”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昇腾”非中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昇腾”商标在“芯片”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昇腾”品牌产品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6、35、42类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昇腾”商标近似的“中原昇腾”、“华夏昇腾”商标,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