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世妹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48936441号“施华千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100028号“施华洛”商标、国际注册第855155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34694276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9、“施华洛世奇”介绍、开设店面资料、电商网站相关在售商品检索结果、审计报告、发票、纳税证明、报关单、所获奖项、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等;
30—4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
41—43、百度搜索“施华洛”的检索结果、施华洛世奇千禧年推出的产品摆件、施华洛世奇面向千禧一代的新闻介绍;
44、相关裁定;
45—5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情况、抄袭他人珠宝首饰商品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亦无不良影响。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360搜索“施华”结果页面。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申请人“施华洛世奇”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店面橱窗布置装饰”等服务上、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店面橱窗布置装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