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杰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6期《商标公告》第50716191号“好客汾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客汾牌”指定使用于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34992号“汾”、第41531682号“汾牌”、第41538455号“金标汾牌”、第32323859号“百年汾牌 酒BAINIANFENPAI”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16191号“好客汾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