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140507号“都芳蓝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都芳蓝晶 63140507

阅读:126538 2024-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梅菲特(北京)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兴新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对第63140507号“都芳蓝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06405号“都芳及图”商标、第24032447号“…

  申请人:梅菲特(北京)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兴新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对第63140507号“都芳蓝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06405号“都芳及图”商标、第24032447号“都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都芳”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品牌介绍、授权信息;2、作品登记证书;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的宣传材料;5、产品报关单、销售合同;6、广告合同、发票、图片;7申请人及其“都芳”品牌所获荣誉;8、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木材、非金属建筑物、大理石、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屋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9类石棉水泥板、砖、防火水泥涂料、沥青、地板、涂层(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熟石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木材、胶合板、大理石、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屋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板、砖、防火水泥涂料、沥青、地板、涂层(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熟石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木材、胶合板、大理石、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屋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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