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LC商标公司;利时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帮芬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9901180号“云海欢腾 HANGTEN 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1888号“HANG TEN”商标、第6646926号“HANG TEN”商标、第6646924号“欢腾”商标、第19675662号“欢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品牌介绍;广告宣传材料;销售单据;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许可协议、销售合同;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内裤;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均为申请人ILC商标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