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鑫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60769号“新乐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11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条码读出器”一项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停车记时器;卫星导航仪器;扬声器音箱;扩音器;耳塞机;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学习机;音频视频接收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