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幻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对第53195181号“妃丽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26792A号“飞利浦”商标、第19626794号“PHILIP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的行业排名信息、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的销售信息及广告宣传信息;4、申请人所获荣誉;5、申请人的产品信息;6、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相关的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15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8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研究、广告脚本编写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1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包括第11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的“鸥丝郎”、“妃丽仆”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了第11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的“鸥丝郎”、“妃丽仆”等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虽然文字构成不同,但是呼叫音效方面极为近似甚至相同。故,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应具有一定主观恶意。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研究、广告脚本编写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销售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视为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论述。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成立《商标法》第三十条,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