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乖巧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2553961号“英吉利清新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14847号“Pampers及图”商标、第768755号“帮宝适”商标、第35845855号“帮宝适清新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Pampers/帮宝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长期广泛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5类“婴儿尿裤”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16类“纤维制婴儿尿布;纸制婴儿尿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除大量摹仿、抄袭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申请人还复制、抄袭了他人知名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各品牌发展历程和官网页面;公司年报节选;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申请人排名信息;电商平台销售信息;宣传报道及赞助公益活动情况;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广告宣传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第三方知名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获准注册,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或违法相关禁用条款。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非复制、摹仿而来,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了以下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845854号“清新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亦补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9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等商品上、第16类“纸制婴儿尿布”等商品上、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08枚商标,其中包括“江户川柯南”、“工藤新一”、“福尔摩斯”、“迪奥”、“迪迦奥特曼”、“苏菲露比”、“花王泡泡液”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卫生巾;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卫生巾;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杀昆虫剂;卫生消毒剂;净化剂;宠物尿布;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杀昆虫剂;卫生消毒剂;净化剂;宠物尿布;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质证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08枚商标,其中包括“江户川柯南”、“工藤新一”、“福尔摩斯”、“迪奥”、“迪迦奥特曼”、“苏菲露比”、“花王泡泡液”等与他人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或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在质证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